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28號
- 原告
- 廖雅棱
- 被告
- 劉文琮
- 被告
- 追加被告 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
趙若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4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35,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劉文琮(下逕稱其名)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6、97頁),劉文琮亦就肇事責任表示無意見,應認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優食公司)辯稱與外送夥伴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外送夥伴並非被告之受僱人。外送夥伴提供勞務之時間並非由被告指定而係由外送夥伴自行決定,且外送夥伴獲取報酬之方式,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而非以其勞務提供時間之長短、時段計算報酬,意即外送夥伴須承擔可否獲取報酬之業務風險,足見優食公司與外送夥伴間非屬僱傭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關係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8條不以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為必要,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即係受僱人,是以被告二者內部究為承攬或僱傭關係,並無影響;再者,外送員係提供服務勞務之個人,外送平台業者則藉由與外送員之契約關係,擴張其活動及業務範圍,以增加營收、獲取商業利益,是加重外送平台業者之責任,並非不合理;況是否與某外送員締結契約、是否及如何給予教育訓練(包含職業安全、食品衛生安全、交通安全等)以控管風險等各方面,外送平台業者均有顯然優於個別外送員之經濟地位,依合理保護被害人權益,及補充外送員個人資力不足等觀點,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亦應從寬解釋,始屬合理。
㈣優食公司另抗辯劉文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提供外送服務之途中,自無要求優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原告與劉文琮發生碰撞之顯示時間為「04/03/2024 07:58:43」,且原告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遭逢0403大地震,依網站查詢資料,可知該次地震發生時間為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09秒,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應為上午7時58分許等語,故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應為上午7時58分,依優食公司提出之劉文琮帳號,劉文琮顯示之狀態為「enroute」(即「在途中」之意),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劉文琮正提供外送服務中,且為劉文琮於當日上午所接之最後一單,因發生此次車禍,始於8時3分31秒離線,其帳號始出現「offline」(即「離線」之意)。是被告上開之抗辯,不足為採,優食公司應與劉文琮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事故當日至警局作筆錄之車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擦傷、右小腿二度燒傷、左手及右大腿淤傷等傷害,自醫院到警局作筆錄需搭乘計程車,並提出乘車證明,其新臺幣(下同)車資85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車損:原告請求機車車損8,095元,除工資1,500元,毋須折舊,其餘零件依該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5年4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659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59元。
⒊薪資損失:本件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僅本薪、職務加給為經常性薪資,合計金額為36,900元(計算式:34,400+2,500=36,900),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宜居家休養2-3日,原告得請求3,6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36,900÷30×3=3,690)。至於醫美諮詢除疤非屬因車禍應休養期間,不得據以請求薪資損失。另原告請求醫美診所諮詢除疤、車禍鑑定之因素請假,係屬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本應自行承擔,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而原告請求因傷口異常抽筋至基隆長庚檢查之請假,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至醫院就診之單據,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⒋醫用費用:原告請求傷口敷料、消毒棉、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均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此部分請求金額共計3,780元,應予准許。惟寬鬆褲子2,000元,非屬醫療用品,且未提出單據為證,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4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其醫矚表示建議接受除疤手術(費用約3萬元),皮秒雷射療程約3-6次(一次約3,000元)等語。原告請求除疤手術、皮秒雷射48,000元(計算式:3,000+3, 000×6=48,000),係屬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而手術後休息三日預防裂開、掛號費3次、手術後傷口護理用品之部分,尚屬合理,依原告114年10月份之經常性薪資39,138元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8,234元(計算式:39,138÷30×3+1,320+3,000=8,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手術、拆線、回診致全勤獎金損失,因全勤獎金並非經常性薪資,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劉文琮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劉文琮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35,948元(計算式:85+2,159+3,690+3,780+56,234+70,000=135,948)。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9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優食公司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