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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7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正忠林正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743號

原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被告
林貫一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7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07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4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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