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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1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正忠

原告
顏伯宇
訴訟代理人
來宇軒律師
被告
發宿火他果皮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薄季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簽訂攝影會合約,約定被告應在112年12月16日完成6場攝影會(即百瀨莉子、天然美月各3場),被告收取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原告就百瀨莉子部分僅招到2場,兩造同意以188,650元舉辦剩餘之5場,被告亦收到原告匯款188,650元,事後天然美月3場因天然美月無法來台而均未舉辦等情,有攝影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本院卷第13頁)、匯款188,650元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至19頁)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164頁),自堪認定。被告雖主張原告以詐騙方式欺騙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但為原告否認在案,且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259、261、263頁),被告對於商請日本女優來台之費用知之甚稔,更建議原告多辦場次以降低成本,是被告主張受原告詐騙始簽訂系爭合約云云,要非可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88,650元(本院卷第10、165、166頁),惟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係依據系爭合約,並非無法律上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88,650元,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請求返還188,650元部分:

⑴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本次活動須於11月14日前確定是否成團。如果未能在此日期或其他主辦方設定的條件下成團,則視為合同終止,並將款項全數退回給主辦方。惟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有個疑問,如果沒有成團的話就視同終止契約,要怎麼寫,契約無效,款項退還等等,…合議一個期程或條件,未達到就自動消滅,應該是請他們過來之後再請款,怎麼是我們要先付錢。被告:那機票住宿錢誰出?20萬哪裡來。原告:他們公司應該能處理前段呀?來台再跟你請款就好?被告:不是這樣搞,機票住宿簽證都是我在處理,還有什麼疑慮嗎?原告:這個,簡單處理較好…原告:第5條第1款,既然未履行,為何要幫她們出雜費,不合理。被告:因為她們來了之後如果沒有履行,那我機票住宿也沒辦法退呀,要求償應該是要跟經紀公司求償,不是我還你20萬。原告:應該納入代為求償的範圍。被告:第5條…」等詞(本院卷第273、274頁)。是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應係指被告未能確認百瀨莉子、天然美月2人均可來臺參與攝影會之情形。蓋原告已事先向參加攝影會之人收取費用,且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規定,原告需給付被告20萬元,一經收費,不予退還,是若百瀨莉子、天然美月2人均無法來臺,被告本應將已收款項退還原告,原告再將款項退還給參加之人,此觀諸同條第2項記載:若合約因未成團而終止,則該合約將自動失效,並無須雙方進一步履行任何義務責任即明(即原告無支付20萬元,而被告確定其2人均會來臺,原告即於112年11月14、15日付款)。是若有其中一人來臺,或其2人舉辦之攝影會場次未達6場,應回歸系爭合約第5條之規定,而無系爭合約第6條之適用餘地。

⑵又被告確有邀約百瀨莉子、天然美月來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天然美月因病而於112年12月13日突然取消來臺,此參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亦可證上情(本院卷第304至306頁),並非被告於締約或履約初期即無法安排來臺,是本件有關天然美月部分本來是預定來臺,天然美月之突然取消並非可歸責被告,亦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規定處理,此觀諸原告在向被告求償時亦表示應退還33500×3=10500元即明(本院卷第128頁),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合約因此失效,請求被告返還188,650元云云,亦非有理由。

㈣原告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亦非有據:原告主張以原證4號之律師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77頁)。然綜觀其律師函內容(本院卷第25至28頁),原告固提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規定系爭合約終止,將其視為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誠如前所認定,系爭合約第6條非原告得執以作為被告違約之依據,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應非可採。

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請求被告退還未辦場次之費用100,500元,所失利益29,500元部分:

⑴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規定:若被告未能善盡職責確保女優在2023年12月16日完成規定的6場攝影會工作,包括但不限於服裝、時數等協議事宜,被告必須採取以下步驟:1.向主辦方(原告)退還該場次的部分費用,退款金額應為單場33,500元減去與該場次直接相關已經產生的費用(例如機票、住宿、三餐等)(本院卷第13頁),而天然美月於112年12月16日確實未來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退還3場費用予原告。

⑵依照被告提出之費用明細(本院卷第341、343頁),有關天然美月之機票是WISH公司支出,被告並未支出,而住宿部分,被告亦自WISH公司扣除,而天然美月未來臺即無餐費之支出,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退還3場費用100,500元,洵屬有據。

⑶被告雖主張雙方以合意就天然美月部分改期再辦,被告已在113年5月10日舉辦,故無庸退還費用等詞。然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希望在113年3月10日補辦,但未獲被告正面回應,被告甚至向原告建議換人(本院卷第315、321頁)。被告嗣後又向原告稱天然美月改在113年5月11日(本院卷第333頁),但卻要原告再支付20萬元,原告亦未表示同意,是被告主張雙方已合意天然美月改期再辦,無須退還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⑷再被告於113年5月10日自行舉辦天然美月攝影會,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顯未依約履行。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按同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就天然美月部分已招攬20人,每人6,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退款予部分參加人,亦據原告提出調解筆錄、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39至255頁)。然關於參加人郭名德部分自始未繳款,亦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5頁),無從確認其會如期參加並繳款,此部分所失利益應予以扣除,方廷介部分,其債權已轉讓予被告,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2頁),是原告實際收取款項為123,500元(計算式:6,500元×19人=),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00,500元,原告本可獲利23,000元,上開金額可認係原告所受利益之損失。

⑸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23,500元(計算式:100,500元+23,000元=);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或自被告收受原證4律師函之日翌日起算之利息,但原告請求之依據為系爭合約第6條,但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利息請求日均難認有據。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部分,雖無理由,然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0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本院卷第143頁)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勝敗訴結果命兩造比例分擔,是被告應負擔1,303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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