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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4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正忠

原告
菲達地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強
被告
葉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或確認,並不包括在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主張並不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並非主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造,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無涉,是本院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取得管轄權。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新港鄉,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119號民事裁定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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