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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鄧弼文
訴訟代理人
王詮丹
被告
廖緯霖
被告
林歆庭即庭園蔬菓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莊仕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7,38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5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7,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廖緯霖(下逕稱其名)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應認廖緯霖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廖緯霖係受僱於被告林歆庭即庭園蔬菓行(下逕稱庭園蔬菓行,與廖緯霖合稱被告),庭園蔬菓行自應與廖緯霖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25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價減損: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價減損,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見本院卷第67至109頁),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16,000元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被告抗辯上開鑑定之金額過高,而聲請另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等情,惟並未提出何以其認為鑑定過高之相關釋明,且原告所提鑑價協會所出具之報告就本件汽車受損之細節、圖樣、零件都有詳細描述,除了車損照片外,也詳細的用車身平面示意圖來說明折損情形,並有車輛鑑定價資訊說明其鑑定之依據,及鑑定人之資格,均為詳實,堪認為上開鑑價報告已足以作為本院判斷之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書,已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自無須再另外鑑價,是原告請求246,00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代步車費用:原告請求27,149元,並提出UBER費用單據、租賃費用明細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53頁、第115至121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之如翊健康診所114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建議休養六個月等語,原告僅請求實際請假23日,依據原告於任職公司之本薪為314,327元,其餘薪資僅為非經常性薪資,不予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40,984元(計算式:314,327÷30×23=240,984),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車輛鍍膜:觀諸上開協會所示之鑑定,原告車輛受損部位係於後車廂、後保險桿,其鍍膜需求應屬合理,亦無需折舊,此部分請求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廖緯霖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廖緯霖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當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57,383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7,38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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