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83號
- 原告
- 胡玉琴
- 被告
- 楊明恭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68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壁鈍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肋至第5肋骨骨折及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及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含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佐以本件車禍事故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被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主因)之過失,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022,835元,細項分別為醫療費6,270元、就醫交通費2,515元、車輛維修費24,050元、無法工作聘請工讀生180,000元、營業損失21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是本院僅就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逐一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6,27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6,270元,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單據、免用統一發票為憑(審交附民卷第7至17頁),其中關於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計3,970元,核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其餘中藥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囑有另外服用中藥之必要,是有關中藥材支出部分,尚難認有據。
⑵就醫交通費2,515元:原告主張其因就醫、復健支出交通費2,515元等語,業經其提出計程車程車證明為證,本院認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造成原告搭乘大眾工具之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2,515元,為有理由。
⑶車輛維修費24,050元: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有日盛維修估價單、行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135頁),本院審酌一般市場連工帶料收費之慣例,認逕以該維修費用計算折舊,尚屬公允。是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依定率遞減法,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05元。
⑷無法工作聘請工讀生180,000元:
①原告主張其經營果園,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底止,需聘請工讀生協助採果實,共支出18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71至75頁)、新北市希望廣場證明(本院卷第67頁)為證,可認原告應係在經營果園無誤。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聘請工讀生部分固未提出任何單據,然參酌前述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醫囑提及「自受傷後不宜劇烈運動、抬重物並休養6個月」等詞,顯見原告確因系爭傷害確實造成其無法工作而有聘請工讀生代替其工作之情事,可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既然無法工作,是其聘請1人應足替代其工作內容,而113年度最低工資為27,4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損失數額為164,820元(計算式:27,470元×6=);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⑸營業損失21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前往市集展售而受有營業損失210,000元,固有新北市希望廣場證明(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然觀諸上開證明可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共參展12次,總銷售額為217,000元,平均每次為18,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底止,6個月可參展7次計算,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底止之營業損失為126,581元。
⑹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詳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不公開卷內的資料),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要難准許。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00,291元(計算式:醫療費3,970元+交通費2,515元+維修費2,405元+無法工作聘請工讀生費用164,820+營業損失126,58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原告已自強制險領取43,605元,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56,686元(計算式:500,291元-43,605元=)。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由被告當庭簽收(審交附民卷第3頁)。基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686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