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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85號

損害賠償(刑簡)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宋榮章
被告
歐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破壞原告住處大門門鎖並恫嚇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原告主張更換電子鎖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新居新置大門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其裝潢更換大門費用為65,000元,並提出住宅工程項目報價單為證。經查,該報價單上固有記載「特殊訂置入口玄關大門」、「單價65,000元」,然被告並未破壞原告之大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3.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事發情節、原告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較屬公允。

4.律師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其因本案支出律師費用158,000元等語。惟此部分係原告為行使權利而支出之費用,難認屬其所受之損害,故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7,000元(計算式:17,000+10,000=27,000)。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查,本件原告請求物品損失8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1萬元範圍內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全部敗訴,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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