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黃依晴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褚佳宗
-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褚佳宗 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呂淳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居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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