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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告
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梅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訴訟代理人
許擇男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里仁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立生

追加被告 王長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X月XX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里仁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王長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2,6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6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王長營(下逕稱其名)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道路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訴外人陳鴻龍駕駛之重型動力機械吊車行經快速公路中央分隔帶路段,行駛禁行路段,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故王長營及陳鴻龍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分別為50%、50%,被告里仁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里仁公司)係王長營之僱用人,而被告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擇興公司,與里仁公司、王長營合稱被告)係陳鴻龍之僱用人,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事故現場清潔費新臺幣(下同)78,000元、護欄更新費56,000元及光纖修復費588,645元,並提出設施損壞賠償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分公司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31、32頁),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里仁公司及擇興公司,係本於與王長營、陳鴻龍侵權行為、僱用人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無疑。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要屬有據。

㈣至擇興公司辯稱縱陳鴻龍違規行駛於快速道路,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定陳鴻龍就系爭事故具過失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據,然另案判決乃在判斷王長營、陳鴻龍間就「追撞事故」之有無過失,與本件係因王長營未注意車前狀況、陳鴻龍行駛禁行路段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分屬二事,自難以另案判決之認定逕稱擇興公司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擇興公司所辯,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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