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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嘉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真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瑄律師
被告
翁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閃避不當,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亦不爭執,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提出民國113年8月16日匯豐汐止廠之估價單及113年10月11日結帳清單,並請求新臺幣(下同)69,777元,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部分請求項目應非伊造成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明為佐證,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就工資部分請求金額為14,945元,此部分無需折舊;另其餘項目原告請求54,832元,均需折舊,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1年6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為5,470元,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20,415元。

⒉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送修期間需租用與系爭車輛相同功用之車輛,其租金每日4,000元云云,惟原告於113年12月2日陳稱並未將系爭車輛送修,僅於113年10月11日就系爭車輛時速表、速率表線進行檢查及更換,是以原告實際有送修之日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共計一日4,000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不能營業之損害:原告公司主張於113年6月28日因系爭事故致車輛調度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等語。惟系爭車輛並未於113年6月28日有送修之事實存在,且本院已准其於113年10月11日當日維修另行租車之費用,既已另行租車,則無不能營業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人事成本支出損害:原告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造成當日尚有一項工程未實施,需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嘉真處裡工程事務,並請求許嘉真工資成本損害2,500元云云。惟系爭車輛之損壞始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況原告公司於突發狀況時,已有法定代理人及時處理其公司業務,尚不得將公司人事成本另行轉嫁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415元(計算式:20,415〈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000〈租車費用〉=24,41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4,4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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