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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0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潘道雄
被告
陳偉仲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即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4,430元,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審理。然原告已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湖簡字第13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201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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