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011號
- 原告
- 潘道雄
- 被告
- 陳偉仲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即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4,430元,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審理。然原告已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湖簡字第13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