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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1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李政鴻
被告
孫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8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3,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813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抗辯原告就美容膠倍舒痕凝膠並非醫療院所開立,且未提出醫囑證明有支出之必要性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載建議使用上開凝膠之醫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此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3元(1,813-1,130=683)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修車訂金:原告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8年11月,輔以原告提出之奇樂車業之估價單,其維修金額為108,530元,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10,856元,而修車訂金應併入機車維修費用內,不得重複請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56元。

⒊上下班通勤費用:衡情不論任何人之上下班,除非其住家與上班地點相鄰,否則自當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不論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應無例外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向親友借用機車之保養費用:原告請求借用機車之更換機油、齒輪油之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安全帽、褲子、眼鏡、上衣: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亦屬一般機車族之配備,且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上開財物之損失為7,546元為適當。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當日請假,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惟依原告提出瑞思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薪資條,並無原告請假或相關扣薪之紀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機票及證件損失:原告主張原計畫於113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至上海旅遊,因系爭事故無法前往,所訂機票退款後損失4,595元及台胞證申請費1,600元,並提出訂票紀錄、台胞證申請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審酌113年4月11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於113年4月11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複診,目前仍有頭暈頭痛症狀,不適合搭乘航空器,是原告受有退票費用之損失,應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票費用應屬有據。至台胞證申請費用,因台胞證效期為5年,並不因系爭事故致短期無法再次使用,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⒐綜上,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3,680元(計算式:683+10,856+7,546+4,595+30,000=53,680)。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收受被告之和解金2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部分。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680元(計算式:53,680-20,000=33,68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6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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