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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17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告
林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7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新臺幣1,177萬6,166元(分配金額新臺幣6萬2,68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616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茂松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797號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33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同向本院聲請對上開保險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138號事件執行中,本院遂將原告上開聲請合併至系爭執行事件。後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31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4年9月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4年8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所分配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177萬6,166元(下稱系爭債權)之分配金額,並於114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準此,可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5條、第1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2年6月29日核發,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應於108年6月29日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調,並無被告曾向本院對林茂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紀錄,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於108年6月29日罹於時效,代位林茂松行使時效抗辯,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示系爭債權,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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