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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2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黃依晴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原告
    李淑雯
  •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187號 原 告 李淑雯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湖補字第92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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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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