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189號
- 原告
- 張育軒
- 被告
- 張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23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4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及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舊莊街1段91巷口,左轉彎進入9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胸、右肘、頸部及頭部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其起步當下原告左方車輛為靜止狀態、有看到系爭機車駛來並按喇叭提醒,其卻未減速等語置辯。然被告為轉彎車,業如前述,即應於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與項目均表示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方面:原告請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就診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有診斷證明書與就診單據在卷可稽,且核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全數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方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3日之工作損失,並提出請假證明為憑。本院綜酌原告之傷勢、年齡及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休養3日無法工作,尚屬合理可採。另關於損害額之計算基礎,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在太古汽車實習,以113年7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計算平均日薪為911.8元【計算式:(27,802+30,302+26,702)÷3÷31=911.8】,有原告提出其於任職於太古汽車之薪資證明為憑。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計算其平均薪資,認原告主張車禍當時日薪911.8元,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735元(計算式:911.8×3=2,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全部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1,120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原告所請求者乃事故當日往返醫院及住家之費用,本院綜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日期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費用,尚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⒋車輛價值減損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萬元等語,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機車修復後之折損金額,函覆略以:「系爭機車折損金額約為5,000至1萬元」等語,有該公會114年10月15日北市機會昌總字第015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院審酌車輛受損情形,核定本項請求為應以6,500元為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因委託上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2,000元乙節,雖未提出收據為憑,然鑑定單位既向本院表明原告須繳納一定費用後始踐行後續鑑定,嗣後亦出具鑑定之結果,可認原告實有上開損害所為必要支出,自得請求被告併予賠償。
⒌車輛修復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車費7萬3,900元等語。經查,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中,工資為2萬2,150元、零件5萬100元、車輛載運費用1,200元及驗車費用45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而系爭機車為108年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零件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3萬7,575元,並加計毋庸扣除之工資2萬2,150元、車輛載運費用1,200元及驗車費用450元,是原告得請求以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3萬6,325元【計算式:(50,100-37,575)+22,150+1,200+450=36,325】,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⒍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費用方面: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送交車廠維修期間為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15日,共15日無法使用,請求9,750元等語,並提出租賃車輛網路資料截圖為據(本院卷第79頁)。經查,原告雖提出上開資料,然並未提出證據以明系爭機車修車時間至修復完成出廠之時間為若干,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居住及工作所在地區無其他大眾交通工具,而有租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⒎物品損失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耳機、雨衣等物毀損,請求賠償損害合計7,378元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物品毀損之照片,綜酌本件事故之撞擊情形等各節,可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損係肇因於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應堪憑採。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經核,上開物品應非新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物品受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3,500元定之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金額共計為5萬3,230元(計算式:1,050+2,735+1,120+6,500+2,000+36,325+3,500=53,230)。又原告尚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準此,毋庸扣除理賠金額,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