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44號
- 原告
-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一堅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凱律師
- 參加人
- 宋重和即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王顥鈞律師
- 被告
- 劉家良即劉世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顯非伊簽發,亦未曾與被告有任何商業交易往來,系爭本票恐有遭偽造、變造之嫌云云,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庭期陳稱:「裁定寫錯了,不是我個人之本票,應是公司名義的本票,我不會以此本票向原告請求,有債權的也不是我本人,是公司」等語,是以,被告已自承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並無債權關係,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受款人 到期日(民國) 付款地 原告 5,000萬元 108年1月7日 未記載 111年1月31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