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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徐文瑞
  •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 原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宋重和即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法人
  • 被告
    劉家良即劉世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參 加 人 宋重和即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劉家良即劉世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顯非伊簽發,亦未曾與被告有任何商業交易往來,系爭本票恐有遭偽造、變造之嫌云云,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庭期陳稱:「裁定寫錯了,不是我個人之本票,應是公司名義的本票,我不會以此本票向原告請求,有債權的也不是我本人,是公司」等語,是以,被告已自承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並無債權關係,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受款人 到期日(民國) 付款地 原告 5,000萬元 108年1月7日 未記載 111年1月31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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