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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許凱翔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常樂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王受益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常樂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受益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5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5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4,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8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444,219元 385,472元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8%計算。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8,747元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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