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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7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施月燿施月燿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朱政全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朱政全
被告
一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其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74號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通 譯 陳怡晴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70 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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