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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9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許凱翔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蔡燦瑜即蔡燦瑜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0,40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8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至起訴前1日113年8月28日止之利息可得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之97,908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影印機部分,該機台市價為272,500元,有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4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應補繳3,080元。

三、原告固於113年10月28日以陳報狀主張:經詢問第三人標的物現值折舊後僅約8,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事證為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如未繳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9萬元) 1 利息 9萬元 113年2月10日 113年8月28日 (201/366) 16% 7,908.2元  小計       7,908.2元 合計        9萬7,9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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