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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3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劉俊佑
被告
宇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劉俊佑於112年6月12日駕駛車輛,行經南港區經貿二路105巷口處,因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其所承保AJR-96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5,315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劉俊佑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劉俊佑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劉俊佑係受僱宇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宇安交通公司),駕駛車輛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宇安交通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3年3月出廠,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17萬2,133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減縮請求賠償15萬395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損害額,自屬合理可採,應全額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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