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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3號

114年度湖簡字第36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許凱翔

聲請人
即原告
元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喬
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經聲請人本人或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民事起訴狀」各1份,同時檢附繕本各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停止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湖簡字第365號事件、114年度湖聲字第3號事件繫屬在案。惟查,聲請人所提「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民事起訴狀」均未經原告本人或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不合首揭規定之起訴或聲請程式,應予補正。

三、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旨揭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停止執行之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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