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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7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依晴黃依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原告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張琮翔 住○○市○○區○○街00號2樓
原告
張琮翔、張珮真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孫世豪 住○○市○○區○○○道○段000號11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4樓之2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4樓之1
前列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共同
人     張琮翔  住○○市○○區○○街00號2樓
張珮真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號
前列張琮翔、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2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通 譯 陳怡晴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8,7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7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規範者,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其辯稱兩造間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提出2份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然檢視上開契約書,均係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簽立,且依原告售出配電盤之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移轉所有權,據此可推知售出之配電盤均由原告所占有,而從未實質移轉。又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本質仍為「買賣契約」,必以當事人具備買賣真意為前提。綜酌上情,可認本件兩造對買賣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片面答辯,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而規避有關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之適用。故兩造間真意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轉帳新臺幣(下同)870萬元予原告,應認兩造間借款總額即為870萬元。被告雖抗辯應扣除履約保證金、營業稅及手續費云云。然該等金額均係因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所生,被告亦未實際交付予原告,自難認此部分金額為被告已交付之借款,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故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兩造間借款債權所簽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870 萬元,及自113 年5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法 官 黃依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43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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