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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4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告
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飛
訴訟代理人
丘煦晸
被告
洪祺賢
被告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2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8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洪棋賢(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洪棋賢駕車觀看其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資訊分心駕駛,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應認洪棋賢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尚得通運有限公司(與洪棋賢合稱被告)為洪棋賢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修復需費過鉅而報廢,並提出權威車訊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款式車輛之市價(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未說明其使用情形(里程、選購配件、維修紀錄或有無發生重大事故)與系爭車輛有何相若之處,且中古車之買賣因車輛之各種狀況而存有相當之差價,亦屬常情,故原告上開所提資料尚不足以作為估定系爭車輛應有價值之依據。是本院認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數額仍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估價之費用扣除折舊計算之,應屬妥適。

㈢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20年6月,經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之維修單,鈑金、塗裝及工資均不折舊,金額為新臺幣85,161元,零件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264,460元,合計金額為349,421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9,421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連帶債務人洪祺賢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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