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55號
- 原告
- 黃如瓊
- 被告
-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所載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21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屬有據。
三、因此,原告依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 1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100萬元 NA0000000 112年6月30日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2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89萬元 NA0000000 113年4月26日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