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556號
- 原告
- 周芷琪
- 被告
- 張世祈
- 被告
- 雙固企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廖錫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5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足部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4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且被告張世祈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處張世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受僱於被告雙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固公司)之張世祈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與汐平路1段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膝部嚴重挫傷合併韌帶撕裂傷(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707元,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繳費證明、王新于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憑(收)據、元添辰國藥有限公司醫療單據為據(見附民卷第47至66、69至72頁)。經查原告分別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王新于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7,157元、2,350元,及至元添辰國藥有限公司購買藥布所支出3,600元部分,應屬治療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前開醫療費用1萬3,107元(計算式:7,157元+2,350元+3,600元=1萬3,107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至國術館熱敷青草膏部分,被告抗辯非屬合格醫療院所等語,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國術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7、68頁)僅記載時間、價格及「左手①鎖骨關節②肩關節」、「青草熱敷敷:青草膏」外,並無記載醫院或診所之名稱,難認屬合格醫師所開立之處方,則原告未經醫師指示逕自以傳統草藥偏方治療,自難認此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需之費用,抑或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草藥費用6,600元,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正要前往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錠公司)面試,卻因系爭事故導致長達數月無法上班,且其目前任職於廣錠公司,因此若當時前往面試勢必獲得錄取,故請求自112年6月至9月共4個月休養期間,目前於廣錠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9,470元,損失薪資共計11萬7,880元,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廣錠公司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3至77頁)。然查系爭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應休養4個月之記載,雖系爭傷害勢造成原告於行動上之不便,然原告是否需休養長達4個月,顯非無疑。且原告雖主張當時正要前往廣錠公司面試,且現任職於廣錠公司,故應以現在工資2萬9,470元為計算,惟不能工作所生損失自應以不能工資之時即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基準,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且原告主張當時正要前往廣錠公司面試乙節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實難採認,再者,縱使原告當時確係去廣錠公司面試,亦不得以原告嗣後經廣錠公司錄取而推論當時面試必當錄取,而以廣錠公司工資為計算。是以,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⑶雖原告主張4個月休養期間尚屬有疑而難逕予採認,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付原告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參諸原告之傷勢而言,應予1個月休養期間,應屬可理,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自應以當時之基本工資為計算,而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則原告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6,4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受僱於廣錠公司,月薪約3萬,未婚,名下無不動產;張世祈為國中畢業,現為送貨員,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有父母留下之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衡酌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數額合計為9萬9,507元(計算式:13,107+26,400+60,000=99,507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萬9,507元,及自113年6月6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