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正忠
- 法定代理人吳皓天、江昱辰
- 原告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自由年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訴訟代理人 胡子廉 被 告 自由年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仍有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2月共3個月,計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之服務費用尚未給付原告一情,有自 由年代大廈管理委員會物業/保全契約書(司促卷第45至58頁)、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被告主張社區總幹事蘇子軒侵占被告應給付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通力公司)款項計474,569元,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又被告主張原告就蘇子軒之不法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係以兩造曾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建議增加下列條款」,其第二條明定:社區主任如有人謀不贓,致帳目短少無法交代流向或蓄意盜用公款,經查屬實則不須循司法途徑,保全公司(即原告)應立即撤換主任並負責賠償社區損失(司促卷第54頁),而上開社區主任係指總幹事蘇子軒,亦為兩造當庭肯認在卷(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 主張原告應依上開約定就蘇子軒前揭不法行為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憑。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蘇子軒之不法行為未善盡審核之責,與有過失等詞抗辯,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提出自由年代大廈請款單可知,蘇子軒提出予被告之請款單上均黏貼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或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記載「戶名: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憑證則係台灣通力公司之帳號(此參諸台灣通力公 司113年2月16日函有該公司帳號,本院卷第91、92頁),上 開憑證上更有蘇子軒偽刻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收訖專用章,此觀之起訴書即明(本院卷第129至139頁),衡情一般人在審核上開請款單時,均無可能發現上開憑證為總幹事偽造之單據,是被告主張其無從發現蘇子軒之不法行為,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與有過失云云,殊無可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474,569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業於民事答辯狀主張抵銷(本院卷第42頁),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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