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63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兆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
- 法定代理人
- 5
- 原告
- 張京京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5樓
- 被告
- 李建鋒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5樓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6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通 譯 陳怡晴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13年6月償還新臺幣50萬元予被告,只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拿回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核,原告就其清償之主張,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無從憑認為真實。是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如另紙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