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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63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依晴黃依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兆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
法定代理人
5
原告
張京京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5樓
被告
李建鋒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6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通 譯 陳怡晴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13年6月償還新臺幣50萬元予被告,只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拿回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核,原告就其清償之主張,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無從憑認為真實。是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法 官 黃依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如另紙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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