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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6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盛正凱
被告
行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葦
被告
彭立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於裝修彭立函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85號4樓)時,造成原告所有同棟83號4樓房屋(下稱83號4樓)與85號4樓共用牆與T型牆牆面產生裂痕、瓦斯表固定耳螺絲及抽油煙機鬆動、廚房磁磚嚴重裂痕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二、經查,83號4樓與85號4樓均為屋齡超過40年以上之老舊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70年8月31日),此觀該等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明。然以老舊之高屋齡房屋而言,出現牆壁、磁磚裂痕情形,並非少見,是以造成83號4樓房屋出現系爭瑕疵之原因究竟為何?誠有多種不同之可能。又原告雖另臺北市社老字第1103084548號臺北扶老專案維修83號4樓房屋之前後照片,然此與被告裝修85號4樓之時間,相距近3年之久,尚難據認該照片即得證明系爭瑕疵為裝修85號4樓所致。而原告所主張造成原因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及其有何行為致原告損害之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即難以憑認為真正。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於83號樓之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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