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林正忠
- 原告王筱茹
- 被告顏允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642號 原 告 王筱茹 訴訟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顏允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 當庭減縮金額為20萬元(本院卷第239頁),遲延利息則未 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要件相符,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顏允豐及訴外人鄭淇丞、訴外人路易士兆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路易士公司)負責人張榮德、 訴外人路易士公司會計林淑玲及訴外人台運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琯臻、訴外人台運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職員施秉佑共組詐欺集團共謀詐財,捏造有多個韓國明星團體將來臺演出,並虛構多種投資合約,向大眾謊稱投資可享有豐厚利潤。張琯臻、施秉佑夥同鄭淇丞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 多次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喜來登飯店,以說明會捏造路易士公司已跟韓國史上最優秀的男團EXO簽約,預定在112年1月27日在臺北南港展覽館舉辦「2023頂流韓星賀新春」臺 北演唱會,並以該演唱會與遠雄創藝有投資10%合作關係為 詞,以取信說服在場之其他被害人及原告。鄭淇丞復向張琯臻表明可給原告50%利潤,要張琯臻傳話給原告帶朋友一併 投資,張琯臻旋即告知原告該資訊,鄭淇丞與張琯臻催促原告快出錢投資,並於111年12月27日將原告帶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劍潭青年中心志清大樓5203B室(即路易士公司 租用之辦事處),由被告、鄭淇丞、張榮德、林淑玲等給予原告演唱會草約,催促原告盡快匯款,並提供路易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0日 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淑玲除提供路易士公司收款證 明予原告,並交付「台北演唱會投資合約」給原告,該合約第叁點第二項註明「另由遠雄創藝投資10%為主辦方之一」 之記載;該合約第肆點(二)載明,「先於112年1月15日歸還原告投資款100萬元,待演唱會結束後於112年2月28日給 原告投資獲利3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内」,嗣原告發現根本無該「2023頂流韓星賀新春」臺北演唱會,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識路易士公司的負責人,我只是靠仲介賺取百分之10的佣金,鄭淇丞是我之前的老闆,當初MAMAMO沒有來活動是因為疫情的關係,原告提出之起訴書是108年發生 的事,而原告主張之本件為111年12月,完全與我無關,我 不清楚張榮德跟原告的關係,張榮德已經賠償原告80萬元,至於其餘20萬元,張榮德跟我說因為原告之前已獲有20萬元的佣金,所以張榮德只願意賠償原告80萬元,張榮德跟原告講MAMAMO時,我被羈押在臺北看守所,我被羈押的期間為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5月19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與路易士公司簽訂Kpop-Celebration臺北演唱會投資合約,並於同年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 帳戶一節,有投資合約(本院卷第85至89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 本院卷第79頁)、收款證明(本院卷第83頁),上開客觀事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㈢原告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號、110年 度偵字第5046號起訴書主張被告與鄭淇丞有共同詐欺他人之情事,惟上開起訴書僅足以證明被告在該案可能有詐騙其他人(被告部分尚未判決),且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係發生在106年2月起迄109年3月之間(詳起訴書附表二),與本件發生時間為111年12月有相當間隔,顯難比附援引,是原告上 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實屬當然。 ㈣依照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張琯臻、施秉佑、鄭淇丞先於111年 10月至12月間,多次在喜來登飯店設局,鄭淇丞復在群組內提供活動影片,並多次催促其匯款,其因而匯款100萬元至 系爭帳戶,是如原告所述其係受詐騙而匯款,則對其施詐之人應係張琯臻、施秉佑、鄭淇丞,並非被告,且原告所述詐騙之情事,亦僅有原告個人片面之說詞,原告是否真受張琯臻、施秉佑、鄭淇丞詐騙而受有損害,要非無疑。原告復主張111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劍潭青年中心 志清大樓5203B室,看到被告在場,惟此部分亦僅有原告片 面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張琯臻、施秉佑、鄭淇丞共同詐騙原告一情,顯乏積極證據證明。 ㈤原告另提出原證13號之英文版合約(本院卷第97至105頁),主 張該合約係偽造,被告有詐欺之行為等詞。惟原告就上開英文版合約係偽造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上開英文版合約仍不足作為認定原告遭張琯臻、施秉佑、鄭淇丞詐騙之有利證據;縱認上開英文版合約係偽造,但上開英文版合約簽約人為路易士公司,而路易士公司之負責人為張榮德,並非被告,又如何能以上開英文版合約認定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或被告與張榮德共同詐騙原告之情事。原告固以該英文版合約上有「Melvin Yen」等字,然上開文字係以電腦繕打而成,並非被告所親簽,亦無從以電腦打字印有被告英文名字,遽認被告有參與其中,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未與路易士公司簽訂韓國藝人演唱會入場券銷售合約、遠雄創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回函表示未參與「2023年元月27日舉辦韓國藝人Kpop-Celebration Super Junior 臺灣臺北南港展覽館演唱會」,亦未與張榮德簽訂上開演唱會有關之合作投資合約等詞,並提出上開2家公司之回函為證(本院卷第199、201頁) 。惟被告並非路易士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路易士公司之員工,縱如原告所述,亦係張榮德詐騙原告,但仍無從證明被告詐騙原告,或其與張榮德共同詐騙原告之不法行為。 ㈦依卷內現存事證,並未見原告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騙原告犯行或與原告所指之其他人共同詐騙原告之相關證據,佐以原告曾對被告、張榮德、鄭淇丞、林淑玲、張人文、張人仁、張林滿等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路易士公司確實曾租用本案演唱會舉辦之場地且支付相關費用,又被告曾與馬來西亞方簽約,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112年9月13日外港字第1120004659號函及所附資料、張榮德陳報之相關合約在卷可稽,告訴人(即原告)雖指訴前揭文件均為張榮德、鄭淇丞、被告偽造,然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張榮德、鄭淇丞、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而鄭淇丞、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因詐欺等案件遭羈押,鄭淇丞遭羈押 至112年12月8日始轉執行刑期,迄今仍在監所執行;被告遭羈押至112年5月19日始遭當庭釋放,此有鄭淇丞、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查。則張榮德、鄭淇丞辯稱本案演唱 會係因負責主導演場會舉辦之人遭羈押,始無法繼續進行等情尚非無據。則自難僅因本案演唱會後續因前揭原因無法舉辦,遽認張榮德、鄭淇丞、被告於路易士公司與告訴人簽立契約並收受投資款項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洗錢等犯意」為由,經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4965號、113年 度偵字第2610、33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0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50頁 ),則原告主張遭被告及上開人等共同詐騙而受有損害,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㈧原告另主張張榮德於112年2月1日另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實 MAMAOO於2023年臺北見面會投資協議書等詞,惟被告自111 年12月30日羈押起迄112年5月19日始獲釋,業如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5頁),則張榮德在被告羈押期間所為之事,是否為被告所知 悉,本值商榷,且被告既被羈押,又如何能與張榮德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㈨至原告主張其對鄭淇丞起訴請求一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4258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並援引上開判決主張被告亦應賠償等語。然觀諸上開民事判決可知,臺北簡易庭係以鄭淇丞不願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且鄭淇丞對於該案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本院卷第118、119頁),是上開判決既係一造辯論判決,僅就該個案具有拘束力,亦無從執此認被告有詐騙原告或有與鄭淇丞共同詐騙原告之不法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匯款100萬元至 系爭帳戶係受張榮德等人所詐騙,或被告對其詐騙有關,以及被告係與張榮德等人共同詐騙原告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許慈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