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648號
- 原 告
- 林明志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 被 告
-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政權
- 訴訟代理人
- 李開元
- 劉立凡
- 徐煒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湖補字第60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505萬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湖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聲請,經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本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是以,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