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658號
- 原告
- 陳婉萍
- 訴訟代理人
- 余柏萱律師
- 被告
-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立恩
- 訴訟代理人
- 洪裕荏
-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及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劉立恩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接獲隸屬於詐騙集團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來電表示伊係i3Fresh愛上新鮮及富邦銀行客服,佯稱渠等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原告會遭重複扣款,原告一時失察陷入錯誤後誤信詐騙集團陳述,依其指示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及ATM匯出共計新臺幣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設定之虛擬帳戶,原告嗣後知悉受騙報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發函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提供虛擬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所提之證據係被告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相關新聞媒體報導截圖,且原告亦具狀陳稱被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故該案尚未經判決確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四次各匯款10萬元,共計40萬元,匯入被告於第一銀行所設定之虛擬帳戶內等情,然依被告所辯其係經營名為台灣智點(英文簡稱TWiP)之「數位禮券」業務,此屬有償數位形式禮券,計價方式係以1點TWiP兌換新臺幣1元等值之商品或服務,屬現金禮券,消費者亦得獎TWiP退還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退款至會員留存之銀行帳號,如消費者欲購買TWiP,須以個人身分證及手機號碼(經簡訊驗證)等資訊申辦會員會,向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TWiP之請求,官網系統將自動產生第一銀行之虛擬帳號,由特約商家提供予會員轉入價金,系統自動比對交易資料正確後,即發出TWiP予該會員等語。是以不能排除可能為不法人士以人頭會員身分向被告購買TWiP後,再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匯入特定金額至指定之第一銀行之虛擬帳戶,待會員取得TWiP後,再以退還TWiP之名義,使被告退款至該人頭會員之銀行帳戶,以此方法取得不法利益,而該虚擬帳戶也將因受通報而成警示帳戶等情;縱如原告所稱數位發展部於103年12月27日已公開表示「第一銀行與希幔科技公司往來業務,非屬第三方支付業務服務範疇」,基於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法則,尚未能認被告所經營上開非屬第三方支付業務範籌之業務即已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而致損害之事實,況原告僅稱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於法院審理中,惟未提出相關之檢察官起訴書供本院參酌,縱經起訴,就犯罪事實部分亦屬犯嫌重大,而非經判決確定,又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與不法之詐欺集團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部分,尚無從認定,而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被告劉立恩為公司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此部分亦須以被告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為要件,故就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㈣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提供代收代付服務之電子商務廠商,原告係依第三人之指示而匯款至被告所設立之虛擬帳號,原告之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間,原告僅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被告提供虛擬帳號所受之利益,係基於原告與第三人間指示給付,則原告與被告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