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施月燿
- 原告李張美玉
- 被告許文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691號 原 告 李張美玉 被 告 許文馨 訴訟代理人 許弼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王添福」使用,致其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被告則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 ㈡經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曾交付系爭帳戶予「王添福」,嗣為詐騙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等節,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及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下稱系爭刑案),有原告提出上開一審刑事判決影本可參。然而,系爭刑案經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685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有被告提出之二審刑事判決影本可佐。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緣由,應係依網路上代辦貸款之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日公司)專員許佑全轉介而接觸「王添福」,王某進而提供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予其簽署,被告再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而由所載證據資料顯示,上述貸款專員許某要求被告提供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與一般民眾貸款時所需徵信之資訊相似,且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其上記載「陳彥廷律師」等資訊,藉此取信於被告,並以數LINE帳號分飾貸款專員、協助美化帳戶之公司經理等身分,層層轉介予被告聯繫等情,客觀上,可使一般人誤認係與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絡;又,富日公司、浩景公司之資料均可於網路查得營業登記,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亦可查得陳彥廷律師之登錄,則以一般成年人之智識及經驗,認知該協議書為真實,並依協議之約定,提供帳戶資料以求順利核貸,並未違背常情。綜酌全情,實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詐欺、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共同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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