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林正忠
- 原告蔡春蘭、王竣邦、簡佑容
- 被告高懿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蔡春蘭 王竣邦 簡佑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高懿民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春蘭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竣邦新臺幣1,260元,及自114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5,000元、新臺幣1,260元為原告蔡春蘭、王竣邦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6月5日,被告尚未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請求被告修 復漏水部分(本院卷第171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竣邦、簡佑容新臺幣 (下同)203,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嗣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竣邦123,9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簡佑容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詞(本院卷第383頁),原告王竣邦、簡佑容上開變更僅是更正事實或法律 上之陳述(金錢給付屬可分之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蔡春蘭是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簡稱:A屋)之所 有權人,原告蔡春蘭、王竣邦、簡佑容共同居住A屋。 ⑵被告是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簡稱:B屋)之所有權人 。 ⑶A屋之漏水係因為B屋熱水管因不明原因破裂所致。 ⑷被告於114年4月14日修繕後,A屋即未再漏水。 ㈡原告蔡春蘭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52,000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蔡春蘭 之A屋天花板係因被告B屋熱水管漏水而受損,有照片可證( 本院卷第26、2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A屋所受前揭損害,確係因被告疏未妥善保管、維護B屋之熱水管致生 漏水所致,被告未盡保管、維護義務之不作為行為,與A屋 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蔡春蘭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⑵原告蔡春蘭主張因為被告所有之B屋漏水導致其所有之A屋天花板需修復一情,有卷存易其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本 院卷第35頁),上開估價單之金額固為52,000元,惟原告蔡 春蘭日後實際修復上開天花板支出之金額為25,000元,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9頁),是原告蔡春蘭請求此 部分之費用25,00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不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主張其修復B屋熱水管漏水支出26,000元(本院卷第111 、311頁),此部分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即原告蔡春蘭各負擔1/2,並主張抵銷等語。惟按專有 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亦為同條但書所明定。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同壁或樓地板之權屬,並規定維修或毀損時,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費用負擔,以防止紛爭。可見係因該管線為供樓地板上下方共用共益時,其維修費用始應由雙方負擔,且仍應區辨是否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而異,並非概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本件漏水係B屋之熱水管,屬 被告B屋之專用管線,A屋並無使用、管理之權,被告既為B 屋之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屬其專用之熱水管即有修繕、維護、管理之義務,並應負擔其費用,被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抗辯該就該熱水管之維修應由被告及原告蔡春蘭共同負擔,並非可採。 ㈢原告王竣邦、簡佑容分別請求123,985元(擋水帆布1,260元、 家具損失42,725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80,000元,有 無理由? ⑴原告王竣邦主張因被告B屋熱水管漏水致A屋天花板滲漏,其為防止天花板滲漏因而購買擋水帆布支出1,260元,有福華 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7、38 頁),堪認原告王竣邦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原告王竣邦復主張因被告B屋熱水管漏水致A屋之家具損失支出42,725元,並提出依辰系統空間設計報價單為憑(本院卷 第39頁)。觀諸原告王竣邦之主張可知其受損之家具為開放 鞋櫃、沙發邊高櫃、電器高櫃及電源線延伸(本院卷第39頁 ,報價單項目1-4),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王竣邦並未提出上開家具受損之照片,本件漏水是B屋熱水管漏水 ,就常情而言,熱水之使用之頻率較冷水低,且原告王竣邦既有購買擋水帆布,亦應可適度減少其損害,難認原告王竣邦此部分主張可信;佐以其日後又主張沙發因漏水發霉而更換沙發,但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王竣邦主張被告應賠償家具損失42,725元,尚非可採。 ⑶原告王竣邦、簡佑容另以:因其2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導致4人於室內休憩時均會因漏水而受到影響,終日需擔心漏 水等導致建築損害、電器毀損等,且原告等人亦因A屋漏水 不斷,導致居住環境潮濕、惡劣,進而使身心健康均受有強烈影響,已侵害原告王竣邦、簡佑容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並造成其精神上痛苦等語,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王竣邦、簡佑容非財產上之損害各80,000元,並提出A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6至30頁)。然查,原告王竣邦、簡佑容僅泛稱B屋上 開滲漏水情形已侵害其居住安寧,惟對於原告因前揭B屋滲 漏水狀態,致其居住安寧如何及受有何種損害,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資憑佐,不能僅憑A屋確因B屋滲漏水狀態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即遽認其2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亦受有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雖可見A屋天花板有水珠及黑點、沙發上有黑點,惟承前所認定, 本件漏水之原因係因為B屋之熱水管所致,而熱水管之使用 頻率通常較冷水管為低,單以現場照片之滲漏水情形及受損程度,尚難執此逕認A屋上開滲漏水及受損情形,已足使其2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確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原告王竣邦、簡佑容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究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四、本件原告蔡春蘭、王竣邦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362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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