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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74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許凱翔許凱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74號

原告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
訴訟代理人
楊寶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告
岳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妤溱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74號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4月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郁文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50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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