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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842號

損害賠償(刑簡)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莊依嫻
訴訟代理人
王君育律師
被告
廖景維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就醫治療及休養狀況、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為新臺幣1萬元,較屬適當。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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