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84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蘇清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4
- 原告
- 樓
- 被告
- 趙明華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 被告
- 新瑞新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順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 訴訟代理人
- 程慶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 被告
- 劉權葛 住○○市○○區○○○○路000號之12
- 訴訟代理人
- 蘇秉程 住○○市○○區○○街○段00號
-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 11樓
- 11樓
- 11樓
陳裕鴻 住○○市○○區○○街○段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8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通 譯 陳怡晴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趙明華、被告新瑞新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698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 元,由被告趙明華、被告新瑞新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3,311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明華、被告新瑞新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萬9,6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1.經核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趙明華(被告3人個別指稱時逕稱其名)分心駕駛之過失,致碰撞靜止之劉權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該車車頭再撞及靜止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趙明華確有過失甚明,劉權葛則無肇責。
2.趙明華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趙明華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趙明華係受僱於新瑞新通運公司(下稱新瑞公司),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新瑞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加計工資後,准許之數額為15萬30元。
2.營業損失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11日之營業損失3萬3,000元,固提出弘興汽車有限公司修車證明書、114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6日之營業收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125頁)為憑,然上開紀錄表並非事故當下之收入,經檢視原告另提出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27頁),2,000cc以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額為1,788元,此基準為同業間客觀上之一般標準,較屬合理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1萬9,668元(計算式:11日×1,788元=19,668元)。至於原告另主張事故後等待趙明華與新瑞公司商討車禍善後事宜,亦受有7日營業損失等語,然該期間是否必然不得修繕,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則此期間原告主張無營業收入,難認與本件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法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6萬9,698元(計算式:150,030+19,668=169,69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