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851號
- 原告
- 鄭○○
- 訴訟代理人
- 舒建中律師
- 被告
- 沈○○
- 訴訟代理人
- 張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3頁)。嗣於114年8月1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於112年5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原告服務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太古鼎翰有限公司(銷售商品為哈雷重機車及周邊商品),向當時不特定之客戶說:「要他們小心,向原告買東西會賣到床上,跟原告買東西會送性交易」等涉及私德之語言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受到極大的損害,更遭同事以異樣眼光看待原告,原告亦因此憂鬱症發作就醫。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徐○○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而徐○○一開始即向原告表明係有家庭之人,可見原告明知被告與徐○○間之關係,仍介入被告家庭,原告實為介入婚姻之第三者,原告的介入行為是此事件的源頭,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憂鬱症之發作與被告上開行為無關;再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貶損其名譽及人格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衛青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誹謗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原告所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則原告就其個人上開權利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賠償慰撫金之責,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原告之憂鬱症與其無涉,原告與有過失、侵害被告配偶權主張抵銷等詞抗辯,惟查:
⑴原告於本事件發生(112年5月21日)後,於同年月27日前往李政洋身心診所就醫一節,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審附民卷第7頁),再比對原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117頁),距離被告上一次前往上開診所就診之日期為111年2月,相差約1年左右,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導致憂鬱症發作就醫一詞,要屬可信,被告辯稱原告之憂鬱症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信採。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其行為與結果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介入被告與徐○○之婚姻關係,其為此事件之源頭,故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原告縱介入被告與徐○○間之關係,充其量僅係被告為前揭侵權行為之動機,並非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有本件債務一節,已如上述,而被告主張徐○○一開始即向原告表明係有家庭之人,可見原告明知被告與徐○○間之關係,仍介入被告家庭,侵害其配偶權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且縱如被告所主張原告侵害其配偶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原告對其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係因與徐○○有感情糾紛而肇生本事件、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散布之對象、地點、誹謗內容、原告因本事件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已受有刑事制裁,及兩造學經歷、工作狀態、目前之精神與身體狀況(審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至49、186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詳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87頁及不公開卷內的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審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徐○○等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