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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黃依晴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原告
    黃愈琦
  •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860號 原 告 黃愈琦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呂鎧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萬35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8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2,100元,到期日113年7月1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係有效票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 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真 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非偽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簽發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本人所自寫等語,然經本院以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上「黃愈琦」之簽名筆跡與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位、被告提出兩造間簽訂之美容商品分期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之簽名筆跡,互核以對,不論就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等,以肉眼觀之,均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寫,堪以認定。準此,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有效票據,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系爭本票所尚擔保之數額: 經核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2,100元,原告已償還5萬1,750元,僅剩2期未繳納乙情,有系爭契約之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攤還表為證(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既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經扣除原告已償還金額後,此即系爭本票所尚擔保之金額。於此尚未清償之債權範圍即1萬350元,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黃愈琦 112年8月8日 113年7月17日 62,1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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