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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88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謝馨毅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二、查,本件被告前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司票字第11221號裁定,准許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儀庭即曾淑儀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16萬8,858元之本票(到期日113年10月1日,下稱系爭本票),其中185萬5,525元及自上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可稽。

三、經核,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24日起訴,係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其名義之簽名係遭偽造,印文係遭盜刻印章所為,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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