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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黃依晴

  • 當事人
    唐世昌即波利吉商行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唐世昌即波利吉商行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核,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簽訂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B)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因被告與加盟標的新北 市○○區○○○00號地下1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間 使用糾紛,致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開始加盟營業(下稱系爭營業時間),因而受有為加盟被告所支出之印章刻印費、擔保品謄本規費、辦公室押租金、商業登記審查費、員工薪資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9萬2,070元等語。然檢視原告與訴外人李建芳即被告公司北 區處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於112年12月29日之對話中,被告與李建芳已約定至被告 五股辦公室簽立協議書,且原告亦主動詢問:「請問協議內容可以先看嗎,可以延期多久?」,於李建芳回覆展延日期後,原告亦回覆:「👌謝謝」,應可認兩造已就展延系爭營 業時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兩造間既已展延系爭營業時間,即難逕認被告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據此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三、另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20、9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區分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3條;都市計畫法第38條、第79條、 第8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6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得作為超商使用,系爭契約為無效等語。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超商使用之規定之本質,均僅係行政上取締之規定,並非規範民事上法律行為效力之規定,申言之,此項規定係在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是尚不得以系爭契約違反各該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逕認為無效,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亦非有據。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締約過失責任,僅指契約未成立之情形,如當事人已訂立契約,實無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之適用。查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所受損害,自無民法第245條之1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2,0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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