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趙彥強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林碧玉
-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908號 原 告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呂鎧丞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暨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林芯瑜之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復經本院依執票人即被告之聲請而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3246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持系 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32462號卷確認無訛,堪認屬實。準此,被告既 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向法院申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雖委任非律師之陳志成為訴訟代理人,然經核陳志成為被告委託代為催討債務之公司所僱用之法務人員,並非律師,亦非受僱於被告從事法務工作之人,則由其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恐有違律師法關於無律師證書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規定,故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不准許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9頁),併予敘明。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 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照)。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本件起 訴乃以系爭本票上所之簽名及其他內容均非其本人填寫,印文亦非真正,恐係遭其姪女林芯瑜或其他不明人士偽造等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原告此節主張復為被告所否認,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證人劉信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對保人員;本件對保當時只有拍車主及我本人,保證人就沒有拍照;對原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準此,被告所僱用之對保人即證人劉信智於對保時既未對原告拍照存證,其對於原告復無印象,則被告於系爭本票簽發當時,是否確有與原告對保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被告對主債務人之票據原因債權乙節,本屬有疑。 (二)再者,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署乙節,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檢附系爭本票、被告所提供之授權書、投訴書,以及原告當庭簽名筆跡暨原告留存於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等具原告簽名之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嗣經該局函覆略謂: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14年7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4031898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準此,具有專門知識之法務部調查局尚不能鑑定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偽,則本院更無從遽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為原告所簽署。 (三)此外,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難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即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本票應依票據法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林芯瑜 林碧玉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5萬元 111年4月20日 11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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