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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趙彥強

  • 當事人
    蔡廖銀英蔡佩琪蔡佩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909號 原 告 蔡廖銀英 蔡佩琪 兼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芬 原 告 蔡佩樺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黃氏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蔡和尚之遺產管理人即鄭崇文律師為被告,請求其返還原告地價稅代墊款新臺幣(下同)384,071元及遲延 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具狀擴張請求返還之地價稅代墊款為468,808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於114年4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嗣因蔡和尚於4年1月23日死亡後,其遺產由其配偶黃氏束繼承,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而須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本院家事庭乃於114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9號、第1092 號裁定撤銷原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蔡和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因黃氏束亦已死亡,且無人繼承,乃另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131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黃氏束之遺 產管理人確定,原告遂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被告 為黃氏束之遺產管理人即鄭崇文律師(見本院卷第185頁) ,而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地價稅代墊款,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地籍重測前為臺北 縣○○鎮○○○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蔡和尚 所有,嗣蔡和尚死亡後,由其配偶黃氏束繼承取得,而黃氏束亦已於12年間死亡,並經本院家事庭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蔡志成及其父祖輩即蔡志成之祖父蔡全生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數十年來擔任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長年維護系爭土地,並因稅捐稽徵機關指定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自81年迄103年間代繳地價稅共計468,808元(其中,81年至86年間係由蔡全生代繳共120,607元)。又蔡志成業 於106年間死亡,原告為蔡志成之全體繼承人,蔡全生之 全體繼承人亦協議將蔡全生代繳款債權120,607元由原告4人繼承,爰依土地稅法第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地價稅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80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主張之蔡和尚與黃氏束之被繼承人蔡和尚是否為同一人,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又88年度起之地價稅單始記載管理人為蔡志成,前此記載之管理人為蔡全生,故原告主張代繳管理人為蔡全生部分之地價稅並無理由。且縱認蔡志成有代墊地價稅款,然地價稅為每年一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是原告請求逾5年 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另系爭土地均是由蔡志成管理使用,蔡志成是納稅義務人,蔡和尚、黃氏束或繼承人均未向蔡志成請求使用補償費或租金,故無獲得利益,本件地價稅用以扣抵使用補償金或租金後已無剩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關於土地稅「納稅義務人」部分,規定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 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條關於土地稅「代繳義務人」部分,則 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 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準此,依據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僅土地稅之「代繳義務人」方得就所代繳之地價稅向「納稅義務人求償」。(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公同共有土地,蔡志成及其父祖輩即蔡志成之祖父蔡全生為其管理人、使用人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2、214頁),則依前揭土地稅法第3 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應以「管理人」即蔡 志成及其祖父蔡全生為「納稅義務人」,且經核稅捐稽徵機關亦係以其2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身分,而先後 按土地「持分比例2/22」之「持分面積」向其2人課徵地 價稅,此復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85年至103年之 地價稅課稅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97-109頁)。準此,蔡志成及其祖父蔡全生既為系爭土地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代繳義務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2人本無從依據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 「納稅義務人」求償所繳納之地價稅款,是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本屬無據。 (三)再者,原告本件起訴乃主張蔡和尚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由,向蔡和尚之繼承人黃氏束請求償還代繳之地價稅款(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蔡和尚於日治時 期(民國4年1月23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黃氏束嗣亦於日治時期(民國12年4月12日)死亡等情,業經本 院家事庭114年8月19日113年度司繼字第69號、第1092號 、114年10月9日114年度司繼字第1131號裁定記載明確。 準此,原告本件主張蔡志成及其祖父蔡全生所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款之期間即81年至103年間,無論蔡和尚或黃氏 束於當時均已死亡而無從成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原告以蔡和尚或黃氏束為蔡志成及其祖父蔡全生所繳納地價稅期間之納稅義務人為由,提起本訴請求償還所繳納之地價稅款,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志成、蔡全生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代繳義務人」;且蔡志成、蔡全生繳納地價稅期間,蔡和尚、黃氏束均非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蔡志成、蔡全生就所繳納地價稅款,對於蔡和尚、黃氏束並無得請求償還款項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蔡志成、蔡全生繳納之地價稅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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