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919號
- 原告
- 徐麗琦
- 訴訟代理人
- 徐明瑋律師
- 被告
- 彭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80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禮讓行人及涉嫌超速行駛,原告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本院認定原告40%、被告60%。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8,203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三總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係載明「建議休養及他人照顧四個月」,又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20日已自行聘請看護,並提出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4紙為佐(見附民卷第27、29頁),共計177,000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看護人員費用約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故依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剩餘1個月又26天,計140,000元(計算式:2,500×56=140,000),是原告看護費用部分合計為317,00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長照服務費用:原告請求長照服務費用2,160元,並提出好朋友居家職能治療所長照服務部分負擔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1至39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應為406,418元(計算式:〈308,203+317,000+2,160+50,000〉×60%=406,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庭期自陳因系爭事故已領取補償基金107,616元,依前揭規定,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98,802元(計算式:406,418元-107,616元=298,80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98,802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