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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96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劉廷于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6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23,37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69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可憑。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寫,與伊的筆跡顯然不符,等語。經核,本院將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與本院所調取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留存之開戶及申辦資料簽名字跡,相互檢視比對,兩者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等,完全不同,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9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6431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4年10月3日中管字第114000174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顯然並非出於同一人所為,可見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本人所書寫及簽名無訛。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係屬偽造,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1.青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2.劉廷于 112年7月25日 113年5月27日 174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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