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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0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正忠

聲請人
彭徐春梅
聲請人
彭忠璽
共同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債務人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自無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司執字第945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097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扣押,禁止聲請人所有在第三人第一金證券光復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嗣臺北地院於114年12月9日函請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為變賣聲請人所有之股票;又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以士院鳴114司執如字第94528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汐止南昌郵局(下稱南昌郵局)之存款債權,嗣於115年1月21日核發前揭南昌郵局存款債權收取命令,並通知已足額受償,執行名義正本不發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該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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