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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許凱翔

  • 當事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宇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相 對 人 宇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喬富資本控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桀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聲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5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第3062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繫屬在案。緣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已經伊主張係偽造、變造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588號事件,改分前113年 度湖補字第723號事件,下稱本案),爰依首揭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第3062號清償票 款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則附隨於本案訴訟之停止執行聲請,業已失所附麗而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3項之要件。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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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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