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許凱翔
- 當事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宇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相 對 人 宇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喬富資本控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桀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聲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5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第3062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繫屬在案。緣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已經伊主張係偽造、變造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588號事件,改分前113年 度湖補字第723號事件,下稱本案),爰依首揭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第3062號清償票 款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則附隨於本案訴訟之停止執行聲請,業已失所附麗而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3項之要件。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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