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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37號

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許凱翔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菁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魏可威
相對人
參 加 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代 理 人 尤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25號),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與相對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合稱相對人,分稱即逕稱其名)參加意旨略以:伊與富邦媒體公司間簽訂商品儲存管理及運送合約書、增補協議書,由伊提供商品儲存管理、運送及安裝服務予富邦媒體公司,本件亦由伊負責聲請人之安裝服務,伊恐因富邦媒體公司之本案訴訟勝敗,致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利益,因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富邦媒體公司而為本案訴訟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台灣宅配通公司之參加,聲請意旨略以:伊本案訴訟所主張之爭議僅限於伊與富邦媒體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台灣宅配通公司與伊間無法律關係,本案訴訟對台灣宅配通公司之法律上地位無直接影響,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法律要件不合,如准許台灣宅配通公司參加本案訴訟,將致訴訟架構混淆、訴訟負擔加重而有害於訴訟經濟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富邦媒體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富邦媒體公司購買冷氣1臺,惟同年月23日富邦媒體公司所派之安裝人員未將冷氣固定好,冷氣與窗緣密封品質差,經伊向富邦媒體公司反映並另約同年月29日上午重新安裝後,該日工人未到場安裝,遲至同年6月28日始由具有證照之合格技師另約同年7月間重新安裝。詎約定日期富邦媒體公司指派之人員未具證照,伊拒絕讓無證照的人施工,迄今仍無法使用冷氣機。伊認伊已提供富邦媒體公司多次補正機會,然富邦媒體公司始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伊受有損害,爰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富邦媒體公司應拆除所購買之冷氣、返還價金與舊冷氣機,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房屋租金之損害、300,000元之精神賠償等語,可認聲請人係就其與富邦媒體公司間之冷氣買賣契約有所主張。而台灣宅配通公司與富邦媒體公司間有商品運送之合約書乙節,業據台灣宅配通公司提出相關合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25號卷第181至231頁)。聲請人所述113年5月23日赴其住所安裝之人員,為台灣宅配通公司指派人員乙節,亦據台灣宅配通公司自承在卷(見114年度湖簡聲字第37號卷第21頁)。本案聲請人就實體之主張有無理由,既涉及富邦媒體公司所提供聲請人之安裝給付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富邦媒體公司之合作廠商即台灣宅配通公司之私法上地位,將因富邦媒體公司之敗訴而有不利益之結果,應認台灣宅配通公司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加制度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之機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和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台灣宅配通公司之訴訟參加係屬合法。

五、經本院就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於本件事實有無適用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闡明兩造表示意見,聲請人雖另主張:富邦媒體公司對台灣宅配通公司將來可能發生之求償風險,不符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所稱「對訴訟結果直接且具體之法律效果」,本案為聲請人與富邦媒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履行爭議,判決僅拘束雙方,對台灣宅配通公司無直接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指出:「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本件台灣宅配通公司之參加主張僅為其與富邦媒體公司間委外關係可能衍生之經濟損失,並未具體顯示其與本案判決結果有直接或間接之法律義務變動,不符合法律上利益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業已明定參加效之規定。依聲請人本案起訴主張與參加人之參加意旨,本案爭點既涉及台灣宅配通公司本於其與富邦媒體公司間之內部契約關係,於113年5月23日赴聲請人住所實施安裝行為時是否為合於品質之給付,上開爭點亦會於本案訴訟中加以辯論、認定,則台灣宅配通公司如因本件訴訟參加而就前述爭點之辯論攻防獲致相當程序保障,於爾後台灣宅配通公司與富邦媒體公司間可能衍生之後續訴訟,雖無既判力之直接適用,然可能生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參加效之法律效果,是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對台灣宅配通公司無任何直接法律效果乙節,容有誤會。再查,如本院認定台灣宅配通公司於前述期日之安裝服務確有瑕疵,則台灣宅配通公司對富邦媒體公司恐因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另負法律責任,足見台灣宅配通公司於本件為訴訟參加,並非基於單純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就本案所涉最高法院裁判適用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台灣宅配通公司之參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聲請駁回台灣宅配通公司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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