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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黃依晴
  •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 原告
    林武信
  • 被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林武信 相 對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4582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92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82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4年度 湖司簡調字第926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8,333元(計算式:10萬×44/12×5%=16,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 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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