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
- 聲請人
- 元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琬喬
- 代理人
- 蔡政憲律師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所應遵守之程式,當事人若逾抗告期間始提起抗告,所為之抗告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25日提起抗告到院。然查,原裁定業於114年3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93頁),經依法計算1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4月3日提起抗告。又該日至同年月6日適逢國定假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等規定,以次日即同年月7日代之。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期顯逾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