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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0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許凱翔

原告
順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曾新厚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60元。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法人時,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將該法人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將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列為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載明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不合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至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雖有列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仍為免除原告依法陳報之義務,附此敘明)。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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